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遇到以下四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劳动能力鉴定是合理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工伤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如果认为有残疾或影响劳动能力的,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工伤者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如果工伤职工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对其进行复查鉴定。
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享受相应待遇。如果工伤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或者对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不依法为其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停止其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申请复查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