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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用工模式下的合同类型

  一、我国用工模式发展的两大主线

  1、从“单一”到“多元”。

  即从原来的标准劳动用工为主,发展到现在标准劳动用工、非标准劳动用工、非劳动用工等多元化用工并存。

  2、从“直接”到“间接”。

  即从企业自行招工用工为主,发展到劳务派遣、业务外包等间接用工并存。

  二、我国用工模式概览

  1、标准劳动关系:全日制劳动用工

  (1)一般是一人对应一个用人单位;

  (2)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

  (3)适用《劳动合同法》,需要遵守所有的劳动标准

  (4)注意招用其他单位内退下岗人员,同样建立劳动关系

  2、劳务派遣:派遣公司派遣劳动者至用工单位工作

  (1)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存在三角关系;

  (2)用工单位直接管理劳务派遣工;

  (3)适用《劳动合同法》

  3、人事聘用关系: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6条,人事聘用关系仍可适用《劳动合同法》,可作为一种有特殊性的劳动关系。

  4、非全日制用工:非全用工

  (1)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别规定;

  (2)一人可与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3)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工伤需要遵守劳动标准;其他如书面劳动合同、休假、解除与终止及经济补偿等不适用劳动标准;

  4、其他非劳动关系

  直接关系

  个人劳务(雇佣)

  平台+个人

  董事监事股东等

  合伙关系

  违法无效用工

  公务员

  间接关系

  个人劳务承包

  业务外包

  借调/委派

  共享员工

  ……

  三、用工模式类合同与服务类合同的关系

  用工模式类合同是指在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非劳动关系及混合用工模式下的签订的合同。

  服务类合同则是指服务类合同,是包括承揽、委托、行纪等有名合同和医疗、培训等无名合同在内的一个合同大类;只要一方出钱,另一方提供服务、劳务的,即可归于“服务类合同”。

  这两大类合同之间有一些关系,有必要适当说明:

  1、劳动关系下的合同与“服务类合同”互相之间基本上没有参考性。

  这里说的“劳动关系下的合同”包括劳动关系下的劳动合同、专项用工协议等,还包括非全日制劳动合同。

  虽然可以认为劳动关系下也是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但是在现代国家,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劳动关系下的权利义务已经与一般服务合同下权利义务大不相同。因此劳动关系下的合同就与服务类合同适用的法律法规大不相同,权利义务也大不相同。

  2、非劳动关系下的用工模式类合同可以同时参考“服务类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

  (1)当个人向单位提供服务时:需要考虑是否会构成劳动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时的也要考虑雇主责任风险。

  如果确实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合同起草审查的其他方面,这类合同完全可以参照“服务类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同时明确双方的关系与责任。

  (2)当个人通过所在单位或包工头为发包方单位提供服务时:有必要考虑发包方是否会与个人形成劳动关系,或发包方是否要对个人承担特殊责任

  如果不构成劳动关系,在合同起草审查的其他方面,也同样可以参照“服务类合同”的起草审查要点。

  四、用工模式辨析与选择要点

  在用工模式的辨析、选择中要注意的几点:

  1、劳动关系下企业的负担与责任肯定比非劳动关系重很多。

  标准劳动关系相比较非劳动关系,企业至少要承担下列成本和责任:

  (1)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否则会有双倍工资责任。

  (2)必须在最低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一系列方面遵守劳动法规的强制性标准。

  (3)员工出现工伤时应承担工伤责任。

  (4)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受到严格限制。如果是违法解除,员工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这就意味着,在能够采用非劳动关系用工的情况下,对于企业来说,更愿意采取非劳动关系。

  2、非劳动关系应谨慎合同内容。

  对于非劳动关系的使用,必须特别注意:用工性质要确实符合非劳动关系;尽量有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注意防范雇主责任风险等。

  3、“临时工”的说法不规范,应该进一步界定具体用工模式。

  “临时工”这个说法并不符合现行劳动法规,在实务中可能对应标准劳动关系、非全日制用工、个人劳务(雇佣)等多种类型。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对应用工模式进而选择适当合同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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