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口头约定的合同
个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经营者出于企业自身需要在招聘时故意不与求职者订立劳动合同仅作一些简单的口头约定。由于求职者大多数极为珍惜这一就业机会一般不敢对此提出或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此一旦出现纠纷求职者权益就将受到损害。我国《劳动法》第19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合同订立……”因此口头约定合同在我国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二、显失公平的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其约定条款明显倾向用人单位一方此种情形目前相当普遍应引起求职者的重视。求职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逐条审查对一些不合理、显失公平的内容应坚决拒绝。
三、胁迫的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招工时强迫劳动者交纳巨额集资款、风险金并胁迫劳动者与其订立所谓的自愿交纳协议书企图以书面协议掩盖其行为的违法性。《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附带保证的合同
部分企业为约束劳动者的行为。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硬性规定另签一份“保证书”其内容是强迫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合理的规则和条件并把该保证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来约束劳动者。
五、真假合同
某些外资企业、私营企业或集体企业为应付劳动仲裁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劳动者签订真假两份合同。以符合有关规定的“假合同”应付劳动管理部门的检查实际上却用按自己意愿与劳动者订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劳动合同来约束劳动者。
六、抵押性质的劳动合同
部分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跳槽”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将其身份证、档案、现金作抵押物甚至扣留劳动者应得的福利或工资一旦劳动者“跳槽”用人单位便将抵押物扣留。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权益。